一、 取《生育服务证》的程序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
三、生育审批程序
四、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范围和程序
五、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程序
六、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和标准
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八、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主要内容及任务
九、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的主要工作内容
十、计划生育“三结合”内容及标准
十一、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
十二、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及目的
十四、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
十五、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程序
十六、计划生育行政复议程序
十七、计划生育行政案件应诉程序
一、 领取《生育服务证》的程序
1、已正式办理《结婚证》准备生育第一个孩子的育龄人员,可以自主选择生育年度和最佳孕期,并按有关规定领取《生育服务证》。
2、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到女方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服务证》,凭证享受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
3、育龄妇女生育后应在当月内及时向发证机关或村(居)委会计生专干处申报出生人口。
二、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
1、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2、独生子女与独生女结婚的;
3、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4、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5、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6、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军人的;
7、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无生育能力的一方必须年满四十周岁以上)
8、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9、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10、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11、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符合前九条再生育条件,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三十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间隔时间。
三、再生育审批程序
1、由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实签注意见,报送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
2、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报县(市、区)计生局。
3、县(市、区)计生局的政策法规股对报送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是否批准的书面意见及依据,交局审批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县(市、区)计生局将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送达当事人。
符合再生育政策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外,应当有4年的间隔时间。
四、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范围和程序
1、办理范围:
(1)持有《生育服务证》,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双方合计只有一个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
(3)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已采取避孕节育措施自愿不再生育的。
2、办理程序:
由夫妻双方向各自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核实签字盖章后,连同生育服务证、出生医学证明、落实节育措施证明报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五、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程序
1、凡是年龄在18周岁—49周岁之间,离开户籍所在地,在流入地居住30日以上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人员。(探亲、访友、就医、出差等除外)。
2、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应备材料:
(1)本人身份证或家庭户口薄;
(2)未婚人员近期一寸相片两张;已婚人员近期一寸双人相片两张;
3、已婚育龄妇女外出时,需到户籍地计生服务中心进行“三查”,取得有效证明,并与村(居)或单位签订《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协议书》。
4、外出人员凭《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流入地计生部门的登记查验和管理,育龄妇女参加流入地组织的“三查”,并按规定将每季度“三查”有效证明及时寄回户籍所在地村(居)委或计生办。
六、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对象和标准
不符合法律和《四川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
(1)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
(2)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
(3)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
(4)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
(5)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6)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7)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6至8倍征收。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以发现违法生育行为上一年农村人口所在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纯收入或者城镇人口所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超过部分按1倍至2倍征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泸州市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奖励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四川省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户籍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公民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其中,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按下列途径发放: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的奖励金按有关规定开支;
(二)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在经营成本中列支;
(三)夫妻双方一方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另一方无用工单位的,由在职一方所在单位全额发给;
(四)以上三种情形以外的夫妻,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
第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管理。县级设立“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专户”进行专帐管理,县级财政部门必须按规定将应纳入专户管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项经费全额及时划拨到专户,专款专用。
乡级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全额划入县级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专帐分乡镇核算。
第五条 按照上年度父母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城镇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独生子女人数,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不低于5元、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每年按人均10元的标准,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补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不得冲抵国家和省、市规定应落实的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工作经费。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于每年第一季度按照上年独生子女领证人数编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对象名册,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的应奖励对象和金额,应在第二季度内将奖励专项经费拨付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财务管理机构收到拨款后应于30日前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以现金形式发给应奖励对象,不得作任何抵扣或强制购买保险等。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由独生子女父母或其委托人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签字领取。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每年发放专项奖励金时,应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总额、应奖励对象名单、实际发放奖励金人员名单和金额等情况在村(居)务公开栏中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条件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应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责令改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按时足额划拨、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时足额划拨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不按时足额发放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三)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人员徇私舞弊,虚报、冒领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八、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主要内容及任务
1、认真宣传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一法三规一条例。
2、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
3、切实搞好服务机构建设,增强服务功能,实施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出生缺陷干预工程和生殖感染干预“三大工程”。
4、建立较完善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深入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工作,实施“幸福工程”和少生快富工程。
5、搞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建立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工作机制。
6、推进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依托社区开展计划生育管理服务。
7、加强培训,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干部和技术服务人员的整体素质。
九、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的主要工作内容
1、向辖区内所属人员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2、及时向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或工作机构通告所辖区域、所属人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3、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4、组织村(居)民参与人口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5、对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机关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十、计划生育“三结合”内容及标准
1、内容:计划生育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的家庭相结合。
2、标准:
一是掌握1—2门致富项目;
二是学会1—2个致富技术;
三是无违法怀孕和违法生育;
四是在上年的基础上人均纯收入增加25—30%以上;
五是当年被评为“三户”中的一户 (遵纪守法户、五好家庭户、双文明户)。
十一、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
一、基本条件
奖励扶助对象应是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的已婚农民: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且户口在本乡(镇、街道)。
(二)本人或配偶曾经生育子女,本人及配偶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本人及配偶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年满60周岁。
二、确认条件的政策解释
(一)关于户口界定的问题
1、“农村居民户口”特指在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地区,与“城镇居民户口”相对应的“农村居民户口”。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现户口登记地址在村委会、有承包责任田(草场)以从事农(牧)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所在地没有纳入城镇居民社会保障范围。
2、夫妻(含再婚)双方有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或城镇居民户口的,夫妻双方不予奖励。
3、一方曾有工作单位、现领取退休金、养老金或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户口返迁为农业户口的,其本人和配偶不予奖励。
4、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予奖励。
5、丧偶或离异尚无配偶的人,以本人户口状况界定;
6、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分别向其户口所在村民委员会申报。
(二)关于生育行为合法性的问题
1、1980年8月31日以前生育的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革发[1979]14号)关于生育数量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
2、1980年9月1日以后生育的子女数量应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川府发[1980]177号)及相应各个时期政策法规规定。
3、夫妻前次合法生育的子女在下次生育的子女出生之前死亡的,在衡量下次生育的合法性时,视为合法。如:某妇女生育的第一个孩子在其生育的第二个孩子出生前死亡,或生育的两个子女中的一个或两个在该妇女生育的第三个孩子出生前死亡,该妇女生育子女数虽然超过了两个,但其生育行为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视为合法。
4、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或者计算为曾生育子女。
(三)关于“现存子女”计算的问题
1、本人及配偶现存的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含送养、寄养、判随前夫或前妻)和收养子女。
2、夫妻生育的子女有生育行为以后死亡的,该死亡子女计为该夫妻现存子女数。
3、再婚夫妻双方再婚前后子女合并计算。其中,婚姻关系多次变化的,因婚姻关系产生的继子女,如产生继子女关系的婚姻关系解除,该继子女不计算子女数。如,甲曾与乙结婚生育一子女,乙丧偶后与有一子女的丙再婚后未生育,离异后,乙与有一子女的丁再婚未育,则计算乙丁子女数为两个。
4、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量。
5、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不计算子女数。
(四)享受奖励扶助的两女户夫妻的条件
生育子女数量符合相应各个时期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现存两个女孩的夫妻,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五)关于收养子女的问题
1、根据国家规定,未曾生育仅有收养子女的夫妻不列入奖励扶助对象。
2、依法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依法收养子女,其中依法生育或者收养的子女死亡,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属于奖励扶助对象。
对依法收养的认定:
①1992年3月31日以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②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其他收养,由收养人和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③1999年4月1日起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六)年龄认定
年龄以夫或妻个人为单位认定,夫妻双方一方符合规定即一方为奖励扶助对象。“年满60周岁”是指按身份证登记的出生时间(无身份证的,由公安部门提供其出生年月或按照户口簿上记载的身份证号码判定),以年份计算年满60周岁。
(七)其它问题
1、1994年2月1日前,没有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
2、符合奖励扶助条件,但因本人原因未能及时享受奖励扶助的,从本人申报并被批准之年起享受,之前的奖励扶助金不予补发。
3、符合奖励扶助条件但在申报登记程序启动前已死亡的,不纳入登记。
十二、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口计生委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4]25号)文件规定,为确保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顺利实施,制定本程序。
一、宣传发动
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发动工作,让所有群众都知晓国家奖励扶助制度的具体政策规定。
二、本人申报
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本人到所在村委会领取并在相关人员指导下填写《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一式3份)。申报人必须如实填写《申报表》各项内容,不得弄虚作假。
三、村级初审上报
(一)初审:村委会接到群众《申报表》后,组织人员进行初审和摸底调查。
(二)上报:经初审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由村支部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在《申报表》上签注意见、签名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对象,要逐一上门做好解释工作。
四、乡级调查、组织评议、公示
(一)乡级调查:由两名公务员一组对村级上报对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重点是婚育史情况,包括婚姻变化情况、是否生育子女、生育时间、子女死亡时间、收养子女情况、现存子女(包括亲生、收养的子女和生育后死亡的子女)等。
1、调查员事先取得公安部门提供的申报对象家庭户籍信息。
2、调查员与申报对象见面核对情况。要仔细核查申报对象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独生子女证等证件,并与公安部门提供的人口信息对照。详细调查了解申报对象婚育史情况。
3、调查员走访知情群众核实情况。
4、对有不同意见的信息,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必须逐一进行。
5、调查员在调查表上签名。
(二)组织评议:调查员在完成每一个村委会申报对象调查核实工作后,组织召开评议会。参加人员:调查员、村社干部、村民代表(其中与被评议对象同年龄段的同组村民代表不得少于2人)。评议步骤:调查员逐一介绍被评议对象情况重点是婚育史情况;与会人员逐一发表意见;评议结论。评议会必须做好详细记录,所有参会人员应签名。评议实行回避制,所有与被评议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均应回避。
(三)公示:对经评议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对象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公示以纸质公示为主,辅之以其它方式。公示必须一并公布奖励扶助政策和举报方式。纸质公示榜应在村委会驻地、交通要道等人群集中地、被公示对象所在村民小组同时张贴。对举报信息应及时查实并将结果公告。
五、乡镇(街道)审核、公示、上报
(一)乡镇(街道)审核:由乡级计生部门对所有申报表、调查记录、评议记录进行综合审核,提出初步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分管人口计生工作领导召集计生、民政等部门人员和全体调查人员进行集体复核。复核步骤:调查员介绍调查情况及村评议意见;计生部门介绍审核意见;参加复核人员发表意见;复核结论。分管领导在《申报表》上签注复核意见并签名。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应书面告知本人。复核应作详细记录,参加复核人员应在记录上签名。
(二)乡级公示:对乡级审核合格人员返回申报对象所在村进行不少于5天的公示(公示要求同前)。
(三)上报:公示期满无异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将符合奖励扶助条件人员花名册以正式文件连同所有申报材料(含对相关信息的调查取证材料)、乡级审核记录一并报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
六、县级复查、审批
(一)县级复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组织专门人员,采取随机抽样方式对乡级上报的申报对象信息进行复查核实,并同时检查调查人员调查记录、村级评议记录、乡级复核记录、公示情况等。凡未严格执行规定程序和信息差错较多的,责令重新进行相关程序。
(二)县级审批:县级人口计生部门由主要领导牵头组织有关人员对乡级上报人员名单逐乡核准审批,审批领导在《申报表》上签注审批意见并签名。对不符合奖励扶助条件的,应书面说明情况。
批准名单返回申报对象所在村委会进行3-5天的公示(公示要求同前)。
七、数据录入与上报
(一)数据录入:公示期满无异议,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安排专人将奖励扶助个案信息录入国家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信息系统。《申报表》所有内容必须全部录入,确保信息完整无缺。录入信息必须反复核对,做到准确无误。
将《申报表》2份返回乡镇(街道)和村委会存档。
(二)逐级上报: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将审批结果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至省人口计生委。
省人口计生部门将资格确认结果报国家人口计生委,并向财政部门通报资格确认情况、向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
十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及目的
1、内容: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满足人民群众在避孕节育及其他生殖保健方面的需求,向群众提供的宣传教育以及与生育、不育、节育相关的咨询、医学检查、诊断、治疗、手术、随访和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等活动
2、目的:
(1)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为育龄人群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药具和临床技术服务;
(2)提供咨询指导,术前宣传教育和术后随访等服务,通过面向群众,深入基层的生殖健康宣传服务,帮助每一个公民安全、健康地度过育龄期,不断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十四、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
一、决定机关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受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
二、立案范围
1、不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再生育的;
2、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
3、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
4、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
5、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
6、收养他人子女期满六个月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又没有正当理由的;
7、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证生育的。
三、调查取证
1、调查应由两人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
2、调查人员在实施调查取证时,必须向被调查、取证对象出示身份证件,说明调查取证意图。
3、调查、取证的内容。
(1)查清当事人是否属于立案范围规定的情况;
(2)查清当事人违法的时间、地点和所生或所收养的子女的姓名、性别,现居住地与存活情况;
(3)调查和掌握当事人的经济收情况,是否有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收入水平的情况;
(4)收集整理与本案有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
4、调查人在调查中必须按法律文书的有关要求制作好调查笔录或其它形式的调查材料。所作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盖章或按手印。
5、调查人员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的建议意见报告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
四、作出处理决定
1、调查、取证工作终结后,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对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进行认真的审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1)确有应受到计划生育行政处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和经济能力,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2)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作出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
(3)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应经委托的机关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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