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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0-10 

节育并发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节育并发症管理是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受术者安全、健康及生产、生活与家庭的幸福,推进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政策、规 定和办法,做好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及善后处理工作。特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 搞好节育并发症的管理,要由各级政府组织计划生育、民政、卫生 、公安、司法、工商、财政、个体劳协等部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章 节育并发症的预防   

  第四条 手术前要认真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严格按《节育手术常规》排除节育手术禁忌症,掌握适应症。并做好受术者的思想疏导和有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   第五条 手术中要严格无菌观念,避免感染,手术操作要细心、轻巧、彻底止血,准确无误,特别要防止脏器损伤和异物遗留。   
  第六条 术后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各种 节育手术后假期》的建议,嘱受术者适当休息,并要进行定期随访,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做 好工作。
  第七条 由于节育手术给受术者带来的并发症,应该按卫生部颁发的《男、 女节育手术并发症诊断标准》科学的作出判定。   
  第八条 各种节育手术事故造成的后遗症,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 理办法》处理。   

          第三章 节育并发症的鉴定   

  第九条 鉴定的组织:省(市)、地(市)、县(市)三级应设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一般由计划生育、卫生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共五一七人组成,并由计划生育部门专业技 术人员担任小组长。负责并发症的鉴定工作。   
  第十条 鉴定工作按《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受术者对鉴定有争议应按《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和二十四条办理。   

          第四章 并发症的处理   

  第十二条 管理分工:   
  国家干部、国营和集体单位职工并发症患者的医疗费,安葬费、抚恤费以及子女照顾,应由 所在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处理。
  城镇无业居民并发症患者的医疗费,由街道计划生育事业费解决,不足部分由上级计划生育 委员会解决,残废补助金、死亡安葬费、抚恤费,会商所在地区民政部门给予解决。
  城镇个体户并发症患者的医疗费、残废补助金、死亡安葬费、扶恤金,会商所在地区民政, 个体协会等部门给予解决。
  农业人口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仍采用乡(镇)解决为主,社会救济为辅的办法,由 所在乡(镇)及行政村分等级给予解决。   
  第十三条 解决并发症患者的生产、生活困难均应以扶助发展生产为主。对 其生活困难需照顾补助者,要至基本康复能劳动自给为止,其标准不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 。
  第十四条 处理问题要以《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划定的等级作为依据。   
  一等:   
  善后:发给一定安葬费、抚恤金;对其子女由所在乡(镇)给予照顾。   
  生产:农忙期间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实行定期困难补助或组织帮工。一切提留和摊派工视情况 给予减免。   
  生活:会商民政部门进行定期困难补助,会商粮食部门适当照顾口粮指标,以补充其不足部分。   
  有条件的,可商请当地政府照顾本人和家庭其他劳动力在乡(镇)、村办的企业就业。
  二等:   
  生产:农忙期间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员实行定期或不定期困难补助。免除部分提留款和摊派工 。   
  生活:可用社会救济和乡镇提留办法实行不定期困难补贴。
  三等:   
  生活:可用社会救济和乡镇提留办法或由当地区、乡、村从公益金及超生子女费中给予适当照顾。   
  四等:只需作一般治疗。   
  第十五条 节育并发症患者的治疗及其费用,除第十三条已明确规定者外, 均应先经县级以上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后由施术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经医疗部门认定确有必要转出本地治疗的,要由计划生育技术鉴 定小组提出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报销其转诊治疗费。   
  第十七条 确系节育手术或治疗并发症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按国务院颁发的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本办法中,有关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预防、鉴定治疗,由各级计 划生育科技部门负责,有关善后纠纷由受理的计划生育信访部门商其所在地政府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办法的解释权,归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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