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2001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其它处理错误,给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案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处罚与错案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辖区内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追究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机关负有错案责任的机构和人员(含本机关聘用的)及委托行政执法机关的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没有法制工作机构的,确定办公室或其他机构)具体办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审查、认定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及其过错和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审查、认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机关及其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六)转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
(七)对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和发生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监察、人事等有关机关应各司其职,配合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做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错案范围
第八条 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撤销或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监察机关撤销、纠正或者责令撤销、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行政机关工作中发现的执法违法行为的案件。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错案:
(一)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或显失公正的;
(二)作出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三)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四)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决定错误或不当的;
(五)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错误或不当,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七)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符合法定条件,应当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应当给予审批、登记,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没有依法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的;
(十)没有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十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
(十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骗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
(十三)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决、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审理案件
第十条 对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线索,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立即受理、登记,进行审查和认定,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一条 经审查认定具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可能追究行政执法错案责任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制作《立案呈批表》,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行政首长审批。
第十二条 经批准立案的,应当制作《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通知书》,于批准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送达错案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有管辖权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应向其发出《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监督通知书》,要求其立案,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7日内立案。并在决定立案后5日内向发出通知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报送《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通知书》。对收到《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立案监督通知书》后7日内未决定立案的,有管辖权的上一级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可直接立案。
第十四条 对决定立案的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调查核实有关事实、证据。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可以采取调阅案卷材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知情人、询问责任人、委托鉴定或其它调查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案件的调查,行政执法错案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应予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执法错误明显,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更严惩后果的错案,经有权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解除强制措施或暂缓执行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后,应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认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及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认定终结后,调查人员应将认定的事实、证据、执法错案责任的划分、发生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及责任人处理意见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调查和认定工作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0日内完成。有特殊情况,在期限内无法完成的,报经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生行政执法错案,应根据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追究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审核人、审批人都有故意或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应当分别承担责任。
经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发生错误的,参加研究的各成员应分别承担责任,其中审批人负主要责任;发表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或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行使职权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批复、决定错误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由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行为(含不作为)错误的,应当承担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了上级行政执法机关错误的决定、命令等造成执法错案的,由作出决定、命令等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玩忽职守、打击报复、索贿受贿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二)对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三)对错案的查处设置障碍或阻碍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连续多次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轻或免予追究其责任:
(一)由于轻微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二)出现错案后主动纠正,挽回了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对错案的查处,使错案迅速得到纠正的;
(四)情节轻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追究其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行政解释、司法解释、法律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案发生的;
(三)按照规定程序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五)由于管理相对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行政执法错案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执法错案责任人员(以下简称错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度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对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错案责任机关),应当根据其错案的后果和责任程序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错案责任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离岗接受培训;
(四)通报批评;
(五)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减发或者停发岗位津贴、奖金;
(七)延期晋级、晋职;
(八)停止执行职务;
(九)限期调离行政执法单位;
(十)辞退;
(十一)行政处分;
(十二)追缴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十三)情节严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错案责任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受害人赔偿;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评选年度先进集体资格;
(五)扣发单位目标奖。
第三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依照调查终结报告,拟对错案责任机关作出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处理的,应制作《行政执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权处理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拟对错案责任人作出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一)至(六)项和(十二)项情形之一处理的,应制作《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经有权部门或机构签署意见后,报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根据调查报告,拟作出下列处理的,制作《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意见书》,按职责权限送交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一)拟辞退、限期调离行政执法机关、延期晋级、晋职、责令离岗接受培训等,移送人事部门或人事机构;
(二)拟停止执行职务等的,移送人事部门或人事机构,或移送其他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三)拟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部门或监察机构;
(四)拟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纪检部门或纪检机构;
(五)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六)拟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给予的处分不应由本机关作出的,报行政执法机关首长批准后,按干部任免和管理权限移送有权机关;
拟采取两种以上处分的,分别移送有权部门或有权机构。
第三十七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应对《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意见书》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定程序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的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有关责任人,同时抄送移送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有错案责任或其他人员负有错案责任,不宜由本机关追究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辖区内国家和省属垂直管理部门发生的错案有权进行监督,并提出处理建议,该垂直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员和错案责任机关对错案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错案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不服的,可以在分别收《行政执法人员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和《行政执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决定书》后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
接受复核申请的行政机关,应认真组织复查,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人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情况应记入其档案,作为行政执法人员考核、定级、晋职、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接受移送的部门或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或者拒绝处理的,由有权部门对接受移送部门或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享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组织,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单位和组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人民政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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