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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发改委、经委、国资委、教育局、监察局、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规划建设局、城管局、农业局、商务局、人民银行泸州市各县(区)支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物价局、统计局、编办、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为贯彻落实《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 业工作的通知》(泸市府发[2006]26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22个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川劳社[2006]20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范围和管理 (一)根据我市实际,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由各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通知》规定的相应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即与国有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2、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即改制和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中,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3、城镇集体企业失业人员。即与城镇集体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4、国有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处于停产、歇业状态且连续两年以上未发放职工基本生活费,由企业申请,经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对其仍未再就业且生活困难的下岗职工可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5、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即与事业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6、失地无业农民。即因国家征用土地后转为城镇居民,已办理失业登记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7、城镇“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即家中无一人就业,仅靠领取失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费或抚恤金维持基本生活的城镇家庭中的下岗失业人员。 8、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9、城镇退役士兵中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仍未就业,并办理失业登记的人员。 2006年1月1日前,已通过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二)《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各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的相关栏目中予以记载并加盖公章,避免重复享受扶持政策。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再就业优惠证》自行作废。 (三)严格《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核。《再就业优惠证》须经发证机构年检,未经年检的自动作废。对涂改、出租、转让《再就业优惠证》的,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对用人单位或个人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的行为,要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发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变卖或滥发《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范围内适用,其申领程序,以及发放、年检和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加强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有关证件发放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6]27号,以下简称《证件发放管理通知》)和我市具体规定执行。 (四)《通知》规定的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审批截止时间为2008年底。其中涉及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审核减免程序等必须严格按国家的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对此前已享受扶持政策的企业和个人,各区县要结合对《再就业优惠证》和《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以下简称《企业认定证明》)的年检进行复核。对已享受扶持政策到期的,要及时办理终结手续,不得重新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不得重复享受扶持政策;对未到期的,要按《通知》规定做好与新政策的衔接工作。 二、关于鼓励个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扶持政策 (五)从事个体经营(国家规定限制行业除外,下同)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及按税务机关规定应提供的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扶持政策。具体办法按《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06]11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通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59号,以下简称《税收政策实施意见》)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六)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已办理失业登记、毕业后两年内从事个体经营的高校毕业生凭《四川省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以下简称《失业证》)、《毕业证》等相关证件,享受减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扶持政策。具体办法按《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川财综[2006]6号)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七)正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申请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可凭《再就业优惠证》、营业执照以及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到本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领取本人失业保险金余额,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申报当月内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划拨申请者失业保险金余额,于次月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同时终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八)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凭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已办理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凭《毕业证》和《失业证》、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并符合有关条件,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具体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改进和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通知>的通知》(成银发〔2006〕64号,以下简称《小额担保贷款通知》)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九)各区县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和新办贸易市场时,可安排不低于20%的摊位,按成本价优惠租售给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经营。在整顿市容市貌时涉及到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经营场地搬迁的,要妥善解决好其经营场地的转换问题。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明示办事程序,简化审批程序,提供政策咨询和开业指导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应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登记、享受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办理其他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三、关于鼓励用人单位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扶持政策 (十一)符合《通知》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规定限制行业除外,下同)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企业,不分企业类型,由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核定并出具《企业认定证明》,凭证享受有关的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扶持政策。税收减免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实施意见》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收费减免具体办法按省、市财政、物价部门有关的收费规定执行。 《企业认定证明》发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税收政策实施意见》、《证件发放管理通知》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十二)符合《通知》规定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所办经济实体的认定,仍按原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等9个部门《印发 “关于贯彻<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意见”的通知》(川经贸企业[2003]109号)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其享受的税收政策,按照《税收政策通知》、《税收政策实施意见》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十三)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社区就业实体享受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凭《社区就业服务证书》副本、从业人员花名册并注明吸纳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再就业优惠证》和社区就业实体与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向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减免收费的申请;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报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认定工作,并对符合条件的在《社区就业服务证书》副本“从业人员数”一栏中签注认定意见和加盖公章,作为享受免费政策的凭证。有关部门对持有《社区就业服务证书》副本并在其中签注了认定意见的社区就业实体,应按《通知》规定减免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四)符合《通知》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条件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企业、从事种植业或养殖业的企业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凭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备齐的相关材料,向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工作,并出具审核证明。企业凭审核证明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核定社会保险补贴人数和应补额度,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和单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办法,按《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财社[2006]35号,以下简称《资金管理通知》)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十五)符合《通知》规定享受小额贷款政策条件,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经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定并出具《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后,可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的具体办法,按《小额担保贷款通知》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十六)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如果既适用于《税收政策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又适用于其他扶持就业的优惠政策,可选择享受较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四、关于灵活就业人员的扶持政策 (十七)对持《再就业优惠证》“4050”人员(简称“4050”人员,下同)灵活就业的扶持政策:“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可按以下程序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本人向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就业,并凭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备齐的相关材料向当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社会保险补贴申请;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通过灵活就业人员所在社区核实其就业和月收入情况,经张榜公示5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为其向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核实其就业情况,并通过本人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其缴费情况和核定社会保险补贴应补额度,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将补贴资金发给本人。补贴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通知》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十八)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人员灵活就业的扶持政策: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人员系指持《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从事灵活就业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人员。上述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凭民政部门出具的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明,经申请可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补贴的申领程序和办法,按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程序和办法执行。 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十九)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到农村承包开发荒山、荒坡、荒滩, 并参加社会保险的, 可凭《承包合同》申请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补贴的申领程序和办法,按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程序和办法执行。 五、关于进一步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的问题 (二十)要按照就业服务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和加强职业培训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推进“以人为本”的就业服务,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充分利用全社会教育培训资源,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为提高城乡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创造条件;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纳入“金保工程”统一规划和建设,运转经费纳入当地政府筹集的再就业资金中解决,努力实现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业务的全程信息化,充分发挥信息网络在就业再就业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劳动力市场监管,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规范用人单位招用工和职业中介行为。具体工作要求按《意见》和省、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的相关意见执行。 (二十一)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持《失业证》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和持《四川省农村劳动者进城求职登记证明》(以下简称《求职登记证明》)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以下统称“城乡求职人员”)要提供免费政策信息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还要免费提供享受扶持政策的帮助指导和相关服务;对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就业困难对象(以下简称“就业困难对象”)还要免费提供一对一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城乡求职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免费为城乡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按每人1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免费职业介绍成功就业的,就业困难对象按每人2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人员按每人15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持《失业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持《求职登记证明》的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按每人1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失业证》和《求职登记证明》由区、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免费发放。发放管理的具体办法按《证件发放管理通知》和我市具体规定执行。 (二十二)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按规定为城乡求职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根据实际介绍就业成功人数按相应标准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二十三)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免费介绍城乡求职人员就业成功后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均应向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报告。提交申请报告时应附上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备齐的相关材料。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职业介绍补贴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送财政部门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通知》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二十四)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类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积极为城乡求职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对经批准并符合条件的各类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乡求职人员就业成功的,可以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通过招标或资质认定的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社会认可的培训机构,作为承担培训任务的定点机构,并将定点培训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办法,按省、市制定的规定执行。 (二十六)持《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可享受政府提供的职业培训补贴。 对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一次免费职业培训,由定点培训机构垫付培训费用,培训结业后,据实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其他人员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由个人先垫付培训费用,培训结业合格后,由个人向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其职业培训补贴采取个人报销补贴方式,即由个人先支付培训费用,培训后1年内实现就业再就业的,再向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对持《求职登记证明》准备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开展转移输出前职业培训的,由定点培训机构垫付资金培训,培训结业后,定点培训机构可按培训合格并实现转移输出人数,据实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对持《求职登记证明》已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凭本人务工证明到定点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由个人先垫付培训费用,培训结业合格后,由个人向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二十七)参加职业培训人员和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均应向当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报告。提交申请报告时应附上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备齐的相关材料。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在接到上述参加培训人员或定点培训机构提交的培训补贴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送财政部门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对上述参加培训人员,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负责核实的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将培训补贴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对定点培训机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季予以补贴。职业培训的补贴标准以及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通知》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二十八)持《再就业优惠证》、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初次参加并通过职业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符合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条件人员,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后,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提交鉴定补贴申请报告并附上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备齐的相关材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送财政部门复核。经复核符合条件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补贴。补贴标准为物价部门核定的各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50%,所需资金在同级财政筹集的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公示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指定工种、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工作程序,按规定做好相关鉴定组织实施工作。 六、关于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 (二十九)完善对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援助制度。就业困难对象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初审上报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认定,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上注明。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和社区居委会要摸清就业困难对象底数,并逐一建立台帐。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要组织实施就业援助计划,依托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对就业困难对象实行专人帮扶,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三十)建立和完善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各级党政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和群团、社团组织编制外需要临时用人的工勤岗位,以及由各级政府投资或财政提供资金形成的公共事业管理岗位和公益性岗位聘用人员,应事先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或由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备案,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组织或指导招用工作,并优先用于安置就业困难对象。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安、保绿、保序、车辆守护、物业管理、家政服务、交通协管、公共设施养护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公益性岗位,应主要用于安置就业困难对象,有关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的具体办法,按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三十一)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和被各类用人单位招用的就业困难对象,可按照《通知》规定享受与其劳动合同期限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其中,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的各类用人单位和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单位,按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办法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对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得到安置,但因无企业或单位为依托,难以通过企业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困难对象,按灵活就业人员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办法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三十二)各类用人单位吸纳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均可享受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通知》规定执行,申领办法按我市相关规定执行。所需资金在各级财政筹集的再就业资金中解决。 (三十三)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大龄特困人员,可逐年按以下程序申请社会保险援助: 本人凭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备齐的相关材料,向当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提出申请;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后,代申请者向其参保的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核实其参保缴费情况,并按本地当年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标准核定社会保险援助额度,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逐年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具体办法按《资金管理通知》以及我市的实施意见执行。 (三十四)对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零就业”家庭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一年内接续社会保险的,凭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求备齐的相关材料,向本人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免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认定。 七、关于建立社会保障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三十五)各区县要将建立健全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纳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将减少长期失业人数和城市贫困人数作为考核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依据。对已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男48岁以下、女38岁以下有就业能力的人员,必须在本人所在社区进行求职登记,如果两次以上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岗位,可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不受理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实现就业再就业后并及时、如实向有关低保工作机构告知的低保人员,月工资总收入在500元以下的,其原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延续半年,即前三个月全额发放,后三个月减半发放;月工资总收入在500元以上的,其原享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减半发放三个月 ;对正在享受失业保险男48岁以下、女38岁以下有就业能力的人员,应主动寻找工作,凡没有每月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寻找工作4次以上,同时,无特殊原因2次以上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就业岗位的,可停发其失业保险金。 (三十六)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下岗失业人员与原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和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要一次性补缴,其过去的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继续保留。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和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继续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当地规定缴费。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招用或被安排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可通过用人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十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为用人单位或个人参保缴费提供优质高效服务;认真核对参保缴费有关基础数据,建好台帐,保证已就业人员和个人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及时接续,及时将实现再就业的人员纳入社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 八、关于统筹城乡就业,开展失业调控,完善工作制度 (三十八)各区县要根据统筹城乡就业的工作需要,完善就业管理服务组织体系。充实和加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明确工作职能,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和人员,人员和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基层劳动保障平台建设,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手段,加强基础管理,落实人员工资和工作经费。开展对就业服务和基层劳动保障工作人员的轮训,培养专业化的工作队伍。进一步完善失业登记、录用备案等管理制度,逐步推进就业实名制,建立与就业服务有机衔接的工作流程。 (三十九)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就业扶持政策,统筹做好城镇新成长劳动者和其他劳动者的就业工作。对应届高校毕业生离校后需进行失业登记的,原户籍所在地县以上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及时予以办理,并做好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已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可按国家和省、市上规定享受减免收费政策及小额担保贷款政策。落实军队退役人员安置和促进就业的有关政策,维护其合法权益。切实加强对上述人员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 (四十)积极推进建立城乡统筹的就业制度。大力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就业服务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城乡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制度、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体系、维护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劳动权益的长效机制及适合其特点的社会保险办法,积累经验,逐步在全市推广。 (四十一)各区县要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列入政府工作日程。以培育劳务品牌为重点,积极为外出务工农民提供培训、输出、维权“一条龙”服务,建立一批具有特色的劳务输出基地。积极开展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的劳务合作与交流,建立劳务合作对口帮扶机制,推动劳务输出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开展进城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在吸纳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较多的重点行业、劳务输出规模较大的县区和基地争取省级培训项目,增强劳务输出的影响力和竞争力。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以有组织输出带动多元化输出,推动劳务经济发展,促进农民增收。 (四十二)建立失业预警机制,规范企业裁员行为,稳定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加强失业调控工作的具体要求,按《意见》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调控工作的通知》( 川办函〔2005〕2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三)各区县要按照《通知》和《意见》要求,调整完善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的督查督办制度、部门协商通气制度、社会举报监督制度,按规定认真落实好就业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要将帮助和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的工作成效,作为部门目标管理和考核的重要内容,确保就业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下岗失业人员身上。要改进工作作风,强化服务意识,有关部门为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以及为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办理有关证照和享受扶持政策的手续,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 (四十四)加强信息统计和协查通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国资、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等部门要按季调度工作,掌握就业再就业、资金支付、扶持政策落实等动态情况,有关部门应按季向同级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推进就业再就业工作和落实政策情况。充分发挥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作用,建立健全政策落实情况定期通报制度。
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泸州市经济委员会 泸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泸州市教育局 泸州市监察局
泸州市民政局 泸州市财政局
泸州市人事局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
泸州市城管局 泸州市农业局
泸州市商务局 人民银行泸州支行
泸州市国家税务局 泸州市地方税务局
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泸州市物价局
泸州市统计局 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泸州市总工会 共青团泸州市委
泸州市妇女联合会
二OO六年七月二十日
主题词: 劳动 就业 再就业 意见 抄送:省劳动保障厅、发改委、经委、国资委、教育厅、监察厅、民政厅、财政厅、人事厅、规划建设厅、农业厅、商务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物价局、统计局、编办、总工会、共青团、妇联。 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06年7月20日印 (共印2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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