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审核上报 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审批
一、法定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426号,2004年11月30日)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 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的报告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国家宗教局令第2号,2005年4月21日) 二、申请条件 1、由宗教团体申请; 2、符合《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3、符合《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规定。 三、申报材料 1、宗教团体的申请书; 2、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和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审核意见; 3、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该表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取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网址下载),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2)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3)拟成立的筹备组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4)必要的资金证明; (5)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6)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4、组织机构代码或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办理程序 1、宗教团体持申报材料向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提出申请; 2、县(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后向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宗教窗口申报; 3、筹备设立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批复; 4、筹备设立寺院、宫观、教堂、清真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后向省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申报; 5、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批复。 五、承诺时限 30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七、联系电话 311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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