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依据
1、《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426号,2004年11月30日)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2、《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426号,2004年11月30日)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二、申请条件
1、由宗教活动场所或宗教团体申请;
2、主要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寺院的住持(方丈);道教的当家;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神甫;基督教的牧师(包括副牧师);市级各宗教团体的会长、主席、主任(包括:副会长、副主席、副主任)。
3、主要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具备的条件:
(1)遵守宪法、法律,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能协助政府贯彻宗教政策;
(2)基本具有拟担任宗教教职的宗教知识,能胜任宗教教职;
(3)为人正派,办事公道,信教群众拥护;
(4)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
4、拟任人选所在地县、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三、申报材料
1、宗教活动场所或市级宗教团体的申请书;
2、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宗教教职任职被备案表》(该表可在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领取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网址下载),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拟任主要宗教教职人选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此前在其他宗教活动场所担任主要教职的,还须提交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证明。
(2)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3、拟任主要宗教教职人选所在地县、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书面意见;
4、组织机构代码或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办理程序
1、申请者持申报材料向市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申报;
2、市人民政府民族宗教事务局备案。
五、承诺时限
30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七、联系电话
311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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