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定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426号,2004年11月30日)第二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应当事先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二、申请条件
1、由宗教活动场所申请;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
3、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符合该宗教的建筑规制,与该场所的环境相协调;
4、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5、施工期间能够基本保证信教群众开展宗教活动,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生产和生活。
6、有必要的建设资金。
三、申报材料
1、改建、新建建筑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包括:改建或新建建筑物的项目、理由、资金来源、规模说明);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集体研究同意的书面材料;
3、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的设计草图、位置图、效果图及可行性报告;
4、规划、文物、建设、消防、环保等部门的审核意见;
5、有权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的相关证明;
6、保证宗教活动正常开展的情况说明;
7、市级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
8、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书面意见;
9、建设资金证明。
10、组织机构代码或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四、办理程序
1、拟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筑物改变宗教活动场所现有布局和功能的,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区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提出申请,县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签署书面意见后,属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向市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申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签署书面意见后,向省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申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属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县区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签署书面意见后,向市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申报,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经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宗教活动场所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五、承诺时限
20个工作日。
六、收费标准
不收费。
七、联系电话:
31190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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