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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11-13 

四 川 省 司 法 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司法办发[2006]126

各市、州司法局,省法律援助中心,省直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我省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已经第五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川司法发[2005]36号、川司法发[2005]112号文件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司法鉴定给予减免优惠,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费用是法律援助经费的组成部分,列入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由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案件的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四)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款的;
  (八)请求公证与公民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的;
  (九)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需法律援助的。
      
第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资格条件由各级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司法鉴定援助的决定。

第六条 对于决定给予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将其移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四川省)上指派提供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派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采取书面形式,遵循就近、便利、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后,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合同中注明是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第八条 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司法鉴定案件后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司法鉴定人承办。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人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第十条 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尽职尽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所司法鉴定人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

(一)结案报告;

    (二)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

    (三)司法鉴定委托合同及其他委托手续;

(四)司法鉴定书副本;

(五)《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六)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查完毕,签署意见后转同级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三条 受援人应当及时将判决书复印件送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

受援人胜诉的,应向鉴定机构补交鉴定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督促胜诉的受援人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受援人败诉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核定和承担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鉴定费用一般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50%左右收取。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列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对实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断提高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或办案草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直至撤销登记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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