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医疗保障局
关于征求《泸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社会公众意见的通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决策部署,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进一步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失能人员长期护理保障问题,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6〕6号)等文件要求,我局牵头草拟了《泸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26年6月14日,欢迎各界人士通过邮件、信函等方式实名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在信封或邮件上注明“长期护理保险”字样,提出意见时,请一并说明理由,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271182256@qq.com。
通讯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金山路148号(泸州市医疗保障局待遇保障与经办指导科收);邮编:646000。
附件:泸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泸州市医疗保障局
2026年5月15日
泸州市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能人员基本照护需求,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2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要求,坚持保障基本,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稳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简称长护险)落地实施。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护险实行统收统支的市级统筹,基金统一建账、资金统筹使用。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加强辖区内长护险各项工作的推进、监督与管理,及时足额上解应由区县政府承担的长护险财政补助资金;医保部门负责牵头制定长护险政策,指导并监督长护险工作的实施;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发展改革、经信、教育体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退役军人、市场监管、金融监管、残联、税务、数据、信息、红十字会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开展长护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医保经办机构(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长护险参保登记、失能等级评估、费用审核结算、协议管理、核查考核等日常经办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缴费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未就业城乡居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长护险。
第七条 长护险实行费率制征收,执行全省统一确定的基准费率。长护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共同缴费,长护险筹资主要由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财政补助构成。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筹资,探索通过慈善捐助、社会捐赠等方式拓展筹资渠道。
(一)就业人员。
1.单位职工。缴费费率为0.3%,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同比例分担,缴费基数分别为职工工资总额和本人工资收入。单位缴费应当由用人单位自行向税务部门按月申报缴纳,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税务部门统一征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简称职工医保)单位缴费费率由7%调整为6.85%,调整的0.15%用作长护险单位缴费费率。
2.退休人员。缴费费率为0.15%、基数为上年度本人基本养老金(当年退休的以首次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基数),原用人单位不缴费,经个人同意,长护险个人缴费由医保经办机构按月从其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积极推动实现养老金代扣。退休时未达到职工医保规定缴费年限,暂停职工医保关系并转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简称居民医保)的,按未就业城乡居民长护险政策参保缴费。
3.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费率为0.3%,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建立职工医保个人账户的灵活就业人员选择按此政策参保缴费的,其职工医保缴费费率由9%调整为8.85%。长护险费款由个人在缴纳职工医保费时同步缴纳。也可选择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政策参保缴费。
(二)未就业城乡居民。
缴费费率为0.2%,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筹资由个人和政府按1:1比例共同分担。市、区县财政补助比例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医保局另行制定。制度启动当年按照2025年度全省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2%为缴费基数,缴费标准为72元/人·年,其中个人缴费36元,财政补助36元。今后按照省医保局、财政厅相关规定调整。
18周岁及以下(截至缴费所属期上年度12月31日止)未就业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参保,不单独筹资;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等中无法随同参保的特殊人员,由民政等部门认定后可视同参保。
第八条 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予以分类资助,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定额资助低保对象、符合条件的防止返贫致贫对象等,资助方式参照资助参加居民医保政策执行。
第九条 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护险的个人缴费。
第十条 长护险参保人员退费情形及流程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能等级评估
第十一条 失能等级评估按照国家医保局统一制定的评估标准、管理办法、操作指南的规定执行。评估有效期内评估结果省内互认,民政、卫生健康、残联等有关部门按需使用。
第十二条 市、区县医保经办机构对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综合考虑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评估行业发展实际、管理服务能力等,合理确定定点评估机构数量。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依评估结论而开展的长期护理服务工作,不得同时承担长护险经办工作。
第十三条 失能等级评估服务费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用工成本、评估经营成本等因素确定,失能等级评估管理相关政策由市医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失能等级评估服务费合理分担机制,参保人首次申请且通过评估的,费用由基金全额支付;未通过评估的,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按要求开展定期复评的,费用由基金全额支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复评的,复评结论与初评结论一致或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费用由个人承担;复评结论与初评结论不一致的,且经复评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费用由基金承担。因医保部门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稽核抽查、监管复核等复评的,费用由基金承担。
第十五条 评估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应组织对需继续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有效期届满后重新计算。若失能等级发生变化或不符合长护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应从作出评估结论次月起调整或取消其长护险待遇。
第四章 待遇保障
第十六条 制度起步阶段保障重度失能人员,今后按照国家、省统一部署,逐步扩大保障对象范围。按规定参加我市长护险且失能状态长期持续(一般为6个月以上),经申请评估符合条件的重度失能人员,自评估结论出具次月起享受长护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通过居家、社区、机构护理方式和定点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简称长护服务机构),享受长护险护理服务待遇。按规定流程变更护理服务方式的,从次月起按变更后的服务方式享受待遇。
(一)居家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为参保人员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以社区为依托,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是指长护服务机构在所开设的机构内为参保人员提供全日的长期护理服务。
第十八条 执行国家层面统一的长护险服务项目目录,目前主要包括生活照护类和医疗护理类两部分。今后,根据国家、省统一部署,逐步将长期护理相关智能化服务和支持性辅助器具等纳入支付范围。建立协商机制,确定护理服务计划。
第十九条 待遇享受不设起付标准,实行限额支付。按就业人员政策参保缴费的,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重度一级失能1300元/月·人、重度二级失能1400元/月·人,重度三级失能1500元/月·人;按未就业城乡居民政策参保缴费的,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重度一级失能900元/月·人,重度二级失能1000元/月·人,重度三级失能1100元/月·人。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待遇标准。
第二十条 鼓励参保人员选择居家和社区护理,社区护理支付限额参照居家护理支付限额标准执行。居家护理按服务时长付费,基金支付标准为60元/小时。
(一)就业人员。重度一级、二级、三级失能人员每月
累计服务时长分别不超过21小时、23小时、25小时。
(二)未就业城乡居民。重度一级、二级、三级失能人员每月累计服务时长分别不超过15小时、16小时、18小时。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选择机构护理服务的,按床日付费。
(一)就业人员。重度一级、二级、三级失能床日付费标准分别为40元/床日、43元/床日、48元/床日;
(二)未就业城乡居民。重度一级、二级、三级失能床日付费标准分别为28元/床日、30元/床日、33元/床日。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凭医保码或社保卡享受长护险待遇,应由长护险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长护服务机构按月结算。
第二十三条 待遇享受条件。
(一)除新生儿等特殊群体,未在我市长护险启动时参保的人员,须连续参保缴费2年(含)以上且全额补缴后,方可申请待遇享受。
(二)因个人原因中断参保3个月以上的,设置固定待遇等待期6个月,每多断保1年,在固定待遇等待期基础上增加变动等待期1个月;参保人员可通过缴费修复变动待遇等待期,每多缴纳1年可减少1个月变动待遇等待期。
(三)就业人员未按规定缴费的,从欠缴次月起暂停长护险待遇;未就业城乡居民未缴纳下一年度保费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暂停长护险待遇。
(四)参保人员在长护险待遇享受期间变更参保身份且在3个月内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按新身份享受待遇。
(五)补缴标准按照申请待遇享受当年的筹资政策执行,补缴后中断期间的待遇不予追溯。
(六)待遇保障对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办理长护险待遇终止手续,同步停止有关护理服务。
1.待遇保障对象死亡的;
2.自理能力好转,经再次评估未达到待遇享受条件;
3.长护险评估结论有效期届满,经复评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4.其他原因导致终止享受长护险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级要求,做好长护险与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补贴以及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与政策性长护险制度衔接补充的商业长护险产品。
第五章 服务供给
第二十五条 长护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市、区县医保部门根据参保人员长期护理服务需求、长护险基金收支、长期护理服务资源等情况,统筹规划区域内长护服务机构的资源配置。
第二十六条 我市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护理服务机构,可自愿向机构所在地区县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成为长护服务机构,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开展集中护理和上门护理服务,提升城乡基层服务可及性。
第二十七条护理服务人员应为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或者由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相关护理人员。做好长护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加强长期照护师培训培养。
第二十八条在确保基金安全运行和管理的前提下,市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的社会力量(简称第三方机构),可参与经办管理服务,相关费用按协议约定从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对定点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及第三方机构的考核评价机制。推进长护险“一人一档”建设。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基金监管
第三十条 长护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要求,科学编制长护险基金收支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加强绩效管理,健全基金预算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金财务制度,加强基金财务管理,规范基金收支。做好基金会计核算和统计分析。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在长护险基金出现支付困难时,应当按规定及时调整筹资或待遇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以及应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的参保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期护理保险相关服务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长护险基金使用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基金监管体系,创新监管手段和方式,加强对定点机构以及护理人员、评估人员的监管。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完善长期护理服务行业自律机制和欺诈骗保人员、机构惩戒机制。建立健全跨部门监管机制,加强“行行衔接”“行纪衔接”“行刑衔接”和追责问责,推进重要线索、重大案件联查联办。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运行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筹资及待遇标准等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政策解读,强化互助共济理念,形成合理社会预期。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其中,未就业城乡居民和灵活就业人员在2026年集中征缴期随同基本医疗保险共同缴费。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