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关于对《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管执法局起草的《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截至2023年6月29日。公民和有关单位可通过下列途径提出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件反馈至邮箱(409819503@qq.com);
2、电话:0830-3113363;
3、信函请寄至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督察支队(邮政编码:646000)。
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3年5月30日
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消除安全隐患,根据《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立泸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任组长,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委办公室,抽调相关人员具体承担日常工作。
区县、街道(乡镇)相应成立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设置相应办公室,及时受理和协调处置违法建设有关问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并将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目标考核。
第二章 预防巡查
第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出具规划设计文件和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有关职能部门应在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委员会会议中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充分发表意见,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严控明显预留公共空间,防止在地下、立面、楼顶、夹层等预留便利违法建设的公共空间。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征询城管执法部门意见。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装饰装修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收到业主装饰装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规划部门报告。规划部门发现属城管执法部门处罚范围的违建线索,及时书面拟函按移送要求移送。
第六条 各区县应当建立以街道(乡镇)、社区(村)、物业小区为单位的巡查责任网格,落实责任人,实行定人、定岗、定责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至交付起三年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人员进行日常巡查监管,防止装修过程中产生违法建设。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是违法建设巡查防控的共同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以下分工履行巡查职责: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领域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发现违法线索及时书面移交城管执法部门查处,并附上相关认定及初查证据。
(二)住建部门对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到竣工验收备案前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对限额以下项目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实施监督管理。指导项目竣工验收。对新交付使用建设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落实违法建设巡查防控和装饰装修备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巡查防控和装饰装修备案工作的,及时移送所在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三)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在房地产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开展随机抽查。
(四)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执法巡查,对新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开展随机抽查。
第八条 各巡查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开展巡查并上报违法建设巡查台账: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周开展巡查并向社区(村)上报;
(二)社区(村)应当每周抽查,并向街道(乡镇)上报;
(三)街道(乡镇)应当每月抽查,并向区县政府职能部门上报;
(四)区县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级职能部门上报。
第九条 巡查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巡查台帐,对巡查的时间、路线、参加巡查人员、发现违法建设的基本情况、报告情况和处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三章 依法处置
第十条 街道(乡镇)、社区(村)、物业服务企业等发现正在实施的违法建设,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和报告;发现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24小时内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接到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受理,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进行现场处置。对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实。
第十二条 处置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固定现场证据,进行现场勘验、拍照; 、
(二)开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三)扣押施工工具和材料,查封施工现场;
(四)在违法建设所在地公共信息栏上公示;
(五)向水电气等部门出具停止服务通知书,停止水电气供应(不得对居民正常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
(六)对形成的建(构)筑物,在确保安全的情况实施拆除。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城管执法部门认定违法事实后可以抄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督促违法建设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一)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人员的,抄送当事人所在单位(部门);
(二)当事人为其他企业人员或经营者的,抄送当事人所属行业主管部门;
(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人员的,抄送当事人所属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
(四)当事人为宗教团体人员的,抄送民族宗教部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在限期拆除期限内不履行拆除义务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相关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强制拆除:
(一)催告当事人履行限期拆除义务;
(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且无正当理由的,有执法权的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
(三)对违法建设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在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对违法建设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经批准后,由违法建设所在的属地街道(乡镇)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实施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建(构)筑物,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拍卖或按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方式处置。
第四章 配合协作
第十六条 违法建设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通报相关信息,督促工作进度,研究部署相关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等。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难以认定对规划实施影响程度的,应当邀请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会商。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派相关人员参加,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分别履行以下查处职责:(一)非法占用土地或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建设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二)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由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三)违法占用林地的违法建设由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机关书面协助函的要求出具是否违反规划的具体书面意见,提供规划、建设的许可、审查、验收等材料。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管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将参与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不依法履职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信息纳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城管执法部门的书面函告,在3个工作日内将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限制变更、交易、抵押登记,并将限制情况书面回复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在违法建(构)筑物依法查处并整改完毕现场核实后3日内函告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房地产广告中的虚假宣传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出具协助查询函、工作人员工作证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询与调查处理有关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提供当事人身份信息,并提供其他相关信息线索。
第二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城管执法部门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已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收到查处机关书面告知书的3个工作日内,对违法建设用户停止服务。违法建设未通水电气的,供水、供电、供气企业不得对城管执法部门书面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供水、供电、供气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业主物业的专属区域、公共区域、配套设施等相关情况,并向业主宣传违法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装饰装修方案进行登记,并与业主签订不得违法建设承诺书。
第二十七条 对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维持现场秩序。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责任追究包括: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岗位;
(六)责令辞职;
(七)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单独采用或者合并采用,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同时,视情形追究责任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本辖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总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成立违法建设查处治理工作领导机构、未制定本辖区违法建设治理年度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综合协调、工作责任、行政问责和目标考核等长效工作机制的;
(三)未保障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四)对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社会稳定、社会治安等问题处置不及时、不到位、工作不力的;
(五)未按时完成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各项任务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违法建设治理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条 街道(乡镇)对本辖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具体负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巡查责任网格、落实责任人,未及时、有效发现违法建设的;新建项目交付起三年内未落实专人进行巡查监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拆除新增违法建设的;
(三)制止和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工作不力,形成连片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定期组织对违法建设实施治理和拆除工作的;
(五)未按时完成辖区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各项任务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违法建设治理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社区(村)对本辖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巡查责任网格,落实责任人,实行定人、定岗、定责管理的;
(二)未对发现的违法建设线索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三)未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查处、拆除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存在违法建设项目通过规划核实的;未及时移送已发现的在建违法线索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部门函告、通报需规划部门认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未及时提出认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附有违法建设的建设工程,通过综合竣工验收备案的;未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信用记分管理的;未有效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违法建设治理任务的;房屋租赁管理中发现违法建设出租未及时移送违法线索,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城管执法部门未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制止、采取限制措施、查封施工现场、处罚、拆除、没收实物和违法收入,造成严重后果的;未及时对相关部门移送的违法线索查处的;未及时对信访投诉的违法线索处理的;未按时完成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任务的;
(四)市场监管部门未依法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等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经查处机关依法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不动产,不依法限制登记的;未依法解除登记限制的;
(六)公安机关未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对暴力抗法、报复举报人及执法人员等行为处置不力的;
(七)市场监管、税务、文化、应急管理、公安、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在城管执法部门将违法建设查处结果书面通报后,对以违法建设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相关单位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责任追究: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对城管执法部门告知的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
(二)建设、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为违法建设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承担城市建设管理职责的其他单位,未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人员从事、包庇、支持违法建设以及不配合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应当严格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责任追究工作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依规处理。驻泸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有关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向其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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