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104000/2025-000001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 发布机构: | 泸州市交通运输局 | 成文日期: | 2025-04-14 | 发布日期: | 2025-04-24 |
| 文号: | 泸市交规【2025】1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泸州市交通运输局等6部门关于印发《泸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泸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交通运输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公安局、商务会展局、市场监管局、党委网信办:
根据《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现将《泸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予以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交通运输局 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泸州市公安局 泸州市商务和会展局
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共泸州市委网络安全和
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2025年4月14日
泸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市场调节的原则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报请省发展改革委依法纳入《四川省定价目录》后,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网约车经营者依法组建行业协会,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根据行业协会章程,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合法权益,促进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根据我市实际,将全市划分为5个经营区域,其中江阳区、龙马潭区和纳溪区为1个经营区域,统称为中心城区(主城区);泸县、合江县、叙永县和古蔺县分别为1个经营区域。
市交通运输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市网约车管理工作,并负责具体实施中心城区网约车的行政许可。
区县交通运输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个人信息保护措施;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和服务能力,对签约车辆、人员实行组织化管理;
(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及分支机构应当在服务所在地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设置安全生产、车辆技术、服务质量管理等机构,配备安全生产、车辆技术、服务质量专职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但不限于:
1.经营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运营(调度)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会议管理制度;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组织机构文件,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驾驶员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动态监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安全培训教育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体系管理制度,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3.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服务质量管理考核监督机构及其职责,企业各相关部门人员的服务质量管理监督职责,生产岗位服务规范,企业对驾驶员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或规定,服务质量统计报告制度,来人、来信、来访制度,乘客失物登记、保管、查找制度,投诉举报处理制度,24小时服务保障值班制度,重特大服务质量事件处理规定,乘客信息保护、网络安全、信息安全保障等制度。
(八)线上服务能力审核认定结果;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首次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注册地所在经营区域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申请,前款第(五)、第(六)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的印证资料,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注册地省级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审核认定结果。注册地在四川省的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程序按省交通运输部门有关要求执行。线下服务能力材料,由受理申请的交通运输部门进行审核,涉及相关部门的事项,由服务地同级相关部门会同审核。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区域为许可经营的交通运输部门所在行政区域,经营期限为4年。各县交通运输部门作出许可决定后,应当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四川省公安厅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经营者需要申请延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网约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1个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1个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1个经营期限内有一半及以上为B级或者连续两年为B级的,应当不予延续经营。
原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网约车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的,原许可机关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后注销其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信息报许可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网约车经营动态监测机制,适时发布网约车市场运行情况。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五条 拟在我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牌照和登记为“网络预约出租客运”行驶证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
(三)鼓励新增和更换车辆全部为新能源车,车辆标准参照当前我市巡游出租汽车的标准,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之日未满3年;
(四)安装通过交通运输部标准符合性审查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等设施设备,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当具有录音、图像和实时视频采集等功能,应与政府部门的监管平台实现对接,数据实时共享。其中,重点网约车(指7座和日均通行高速公路运营1次以上的5座车辆)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主动安全智能防控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营区域所在地交通运输部门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登记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彩色照片(45度角)2张或照片电子文档;
(三)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原件及复印件;
(四)安装符合条件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的材料;
(五)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材料;
(六)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与平台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
第十七条 拟在我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通过我市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参加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由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提出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申请,并提供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或者承诺材料:
(一)驾驶员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的相关材料;
(二)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2寸白底照片3张。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上述第十七条核查,组织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对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到所在经营区域的交通运输部门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驾驶服务工作。
第二十条 取得我市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人员,拟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可向市交通运输部门申请配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到所在经营区域的交通运输部门注册登记后可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注销或吊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一)持证人退休、死亡或者申请注销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的;
(三)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有吸毒记录,有饮酒后驾驶记录,有暴力犯罪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记满12分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社会责任,是安全运营责任主体,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驾乘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和责任,遵守道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在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时先行垫付乘客损失。
第二十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为巡游出租汽车提供网约信息服务的,应当符合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管理规定,可以按照网约车标准计价。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安全管理,充分发挥动态监控系统作用,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超速行驶、超载行驶、疲劳驾驶、分神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营运安全。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线下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健全,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中,安全专职管理人员符合当前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服务质量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2人;车辆技术管理人员最低不少于1人。国家和省市对以上管理人员有另行规定的遵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按期组织车辆维护,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所在经营区域交通运输部门报备。网约车的维护标准、技术标准、审车标准等参照我市巡游出租汽车标准。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驾驶员和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驾乘人员权益。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所属车辆具有相关营运保险,标准参照我市巡游出租汽车的标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单次赔付金额不低于60万、第三者责任险单次赔付金额不低于100万),制定车内人员伤、亡赔付保险方案以及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承诺书。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辆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起,应每12个月向所在经营区域的交通运输部门申请进行审验,并按要求提交相应资料。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与车辆所有人签订经营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平台公司承担车辆和驾驶员日常管理责任,帮助车辆和驾驶员办理相关许可,并按订单归属承担承运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企业自身要求,按照网约车驾驶员、车辆“谁接入、谁管理” “谁派单、谁负责”的管理原则,建立完善的车辆和驾驶员退出机制,及时清退平台的不合规驾驶员、车辆。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立即停止向其派发营运任务并及时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一)车辆逾期未审验的;
(二)车辆不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的;
(三)车辆不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车辆已经达到网约车退出规定条件的;
(五)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或者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审验不通过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按规定组织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及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所在经营区域的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并向乘客提供相应的出租汽车发票。平台公司应当主动公开定价机制和动态加价机制,保持运价标准合理且相对稳定,并接受社会监督。网约车平台公司调整定价机制或者动态加价机制,应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不得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设备、标识,车身不得张贴广告等。车窗透光率符合出租汽车要求,确保车内情况可视,车辆运行期间不得开启儿童锁。
鼓励有条件的平台公司在网约车显著位置粘贴专用标志,专用标志应当由平台公司进行规范,并提前向所在经营区域的交通运输部门报备。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以不熟悉线路或其他理由要求乘客取消订单,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驾驶员原则上应按照平台系统推荐的路径行驶,乘客要求不按推荐路径行驶的,在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况下,应当满足乘客要求。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鼓励建立健全平台企业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积极参与政府指定的应急抢险救援任务和公益活动。
第四十条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接入未经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干预网约车平台公司价格行为、不得直接参与车辆调度及驾驶员管理,并对聚合平台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六部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省、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网信、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危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危害公众利益、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安全稳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管理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人民银行依法查处非法经营资金支付结算等违法违规行为。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网约车经营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业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将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记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出租(网约)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行业协会在协会相关章程约定的范围内可以指导会员单位加强安全管理、对网约车驾驶员开展岗前、安全教育、应急处置等培训,也可为会员单位提供其他培训及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由交通运输部门牵头,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监督执法机制和联合惩戒退出机制,对违反有关规定和本细则的,可实施联合执法,直至取消相应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符合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四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约车车辆无正当理由连续超过六个月未接入合规网约车平台开展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六个月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吊销、撤销、注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属于互助自愿、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因合乘发生的矛盾和相关责任,按合乘各方的约定解决,其权利和义务由合乘各方依法享有和承担。
合乘服务提供者应当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可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可向合乘者提供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也可向合乘者分摊部分出行成本。
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公司、合乘服务提供者不得以合乘的名义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私人小客车合乘进行规范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自2025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