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115104000/2022-00005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 发布机构: | 泸州市民政局 | 成文日期: | 2022-09-26 | 发布日期: | 2022-09-26 |
| 文号: | 泸市民发〔2022〕95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关于印发《泸州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发展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教育体育局、司法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局、应急局、乡村振兴局、医保局、总工会、残联:
为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规范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现将《泸州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泸州市民政局 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泸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泸州市教育和体育局
泸州市司法局 泸州市财政局
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泸州市应急管理局
泸州市乡村振兴局 泸州市医疗保障局
泸州市总工会 泸州市残疾人联合会
2022年9月26日
泸州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规范全市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四川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86号)以及《四川省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居民申请救助帮扶,需要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会同发展改革、教育、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乡村振兴、大数据管理、总工会、残联等社会救助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制定相应的审核确认办法和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确认和动态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政策宣传、走访发现、入户调查、信息公开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根据规定给予低保边缘家庭相应的社会救助,或提供其他必要的帮扶措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五条 低保边缘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
(二)家庭财产和刚性支出符合相关规定;
(三)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孤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六条 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刚性支出的界定范围和界定,参照《泸州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有关规定执行,各区县民政部门可结合实际进行细化。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存款、理财、基金、有价证券、债券、投资型保险等金融资产总值人均高于当地公布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
(二)两代以内直系亲属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源,且人均住房面积超过34平方米;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非生产经营用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经营性房屋,总价值超过当地公布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48倍;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企业法人代表”,正在从事或雇佣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者拒绝从事劳动生产;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
(七)故意隐瞒家庭成员真实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
(八)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社会救助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按照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基本程序进行,除下列具体要求外,参照《泸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有关要求执行:
(一)居民家庭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委托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无法反映其家庭经济状况,愿意进行书面承诺的,实行容缺受理,在入户调查时由申请人补齐提交。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公示7日,群众无异议的,发给申请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批准告知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发给申请人《申请低保边缘家庭认定不予批准告知书》说明原因。
第九条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复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情况重新开展调查,并组织公开评审,作出审核决定。公开评审参照《泸州市民政局关于规范有争议救助申请公开评审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居民家庭申请救助帮扶,需要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转办流程开展认定。认定结果由接件窗口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居民家庭,符合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条件的,征得其家庭成员同意后,可直接确认为低保边缘家庭。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低保边缘家庭认定过程中,发现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办法第七条相应情形,且不能合理说明理由的,可终止认定程序,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边缘家庭认定过程中形成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进行保存。
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应用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做好低保边缘家庭信息数据采集维护、信息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四章 认定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实行按需申请,自获得确认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年,到期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重残人员、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其他家庭成员纳入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范围。
县级及以上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低保边缘家庭,给予教育救助、就业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疾病应急救助、受灾人员救助、法律援助、困难职工帮扶、产业发展等相应救助帮扶,以及其他必要的帮扶措施。
县级及以上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对低保边缘家庭救助帮扶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申请救助帮扶未通过的,由受理的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低保边缘家庭成员申请救助帮扶,需要提供认定信息的,由受理的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对接同级民政部门获取。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救助相关部门加强低保边缘家庭信息共享,汇集各类救助帮扶信息。
第十七条 低保边缘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公开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政策、认定程序,依法依规对认定的低保边缘家庭基本情况进行长期公示,不得公开与认定无关的个人隐私信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畅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依法依规及时受理、回复低保边缘家庭认定方面的咨询、举报、投诉。对受理的实名举报,应当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申请或已经获得确认的低保边缘家庭成员,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社会救助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低保边缘家庭认定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认定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定的;
(三)不按照规定核实处理有关举报、投诉的;
(四)非法查询与认定无关的公民个人信息,或者故意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
(五)在认定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从事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的人员在依法依规履职过程中出现的非主观原因造成错误、未造成重大影响和严重后果,没有为自己及亲友谋取私利,属下列情形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在开展认定工作过程中,按政策规定程序办理,但因申请人故意隐瞒家庭经济状况、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诚信承诺或申请人无法提供家庭刚性支出相应材料,经办人员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核实或知晓其真实情况导致在调查认定时出现误差的。
(二)属于《泸州市干部容错纠错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可以容错范围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采取虚假手段骗取低保边缘家庭资格,并获得救助帮扶资金、物资或服务的,一经查实,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取消其低保边缘家庭资格,由县级及以上社会救助相关部门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资金、物资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出具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中明确适用的政策文件有关规定如有调整,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