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0835003x/ 2026—00049 | 公文种类: | 通知 | ||
| 发布机构: | 泸州市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6-07-28 | 发布日期: | 2026-07-30 |
| 文号: | 泸市府发〔2026〕4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26〕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现将《泸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
2026年7月28日
泸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县(区)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发展规划、空间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制定国有资产、招商引资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由政府投资的基础设施、民生工程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六)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人事任免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统筹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探索建立大数据辅助重大行政决策机制,合理运用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升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征集、研判筛选决策事项建议,拟定年度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年度目录),按程序提请决策机关常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委同意。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年度目录,并根据本年度决策事项的实际情况对年度目录进行动态调整,于每年12月底前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布。
决策机关制定的年度目录,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报上一级决策机关备案。
第七条 在本级决策机关的领导下,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推进本地重大行政决策工作,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实施。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起草决策草案,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初审、合法性审查初审等程序。
市场监管、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牵头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工作,其他部门依据职责做好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按照需履行的程序及时开展决策草案的起草、论证等工作,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草案,应当结合实际开展调查研究,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决策草案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与之相衔接。对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明示相关法律风险。
第九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因素,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听证会、座谈会、民意调查、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问卷调查等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认为决策事项依法不予公开的,在提请决策机关审议时,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公众参与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收集的社会各方面意见进行整理归纳、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未采纳或者部分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公众参与情况报告。报告应当载明公众参与的方式和过程、公众的意见建议情况、公众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等内容。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市级决策机关应当加强本级决策咨询机构建设,建立健全决策咨询论证工作制度,鼓励具备承接条件的决策咨询机构承担专家论证工作。市及县(区)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规范专家库运行管理制度,健全专家诚信考核和退出机制。
第十二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确需发挥专家作用,且为履职所必须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或者委托决策咨询机构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性、代表性、中立性,不得与咨询论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决策咨询机构、专业机构以及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提供盖章或者签名的书面咨询论证意见,并对提供的意见负责;提供口头论证意见的,应当及时补充提供书面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专家论证意见,采纳合理意见,形成专家论证情况报告。报告应当载明组织或者委托开展专家论证的情况、专家主要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就业促进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引发网络舆情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自行开展风险评估;符合条件和规定的,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风险评估,并对第三方提出的风险评估意见进行研究,共同对评估质量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导协调机构、宣传、网信、生态环境、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十七条 决策草案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初审。决策承办单位形成初审意见后,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开展公平竞争会同审查:
(一)决策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含政策措施制定依据、听取公平竞争影响意见及采纳情况等);
(三)《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知决策承办单位3日内补充材料;未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审查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提交决策机关审议。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送以下决策事项相关材料,并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提请集体讨论决策草案送审稿的请示;
(二)决策草案送审稿;
(三)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和征求意见情况、论证情况和会议审议程序建议、主要内容及行文建议等);
(四)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按照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与为基层减负一致性评估等程序性材料;
(六)涉及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征求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意见的材料;
(七)涉及增加财政支出的,财政部门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评估的材料;
(八)决策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初审意见;
(九)决策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及借鉴经验的有关资料;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审核送审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材料完备、规范的,应当将送审材料送交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完备或者不规范的,应当通知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未补充或者补充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是否履行有关法定程序;
(三)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收费等事项;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奖励等;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加行政权力或者减少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设置或变更法律、法规明确禁止的情形;
(八)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未履行法定程序或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退回决策机关办公机构。
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相关材料,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补充完毕,逾期不补充或未按照要求补充的,可以终止合法性审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对专业性强、疑难复杂的决策事项,可以邀请律师、法学专家协助审查。
第二十四条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专题会议或者议事协调机构会议等方式代替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决策草案送审稿经集体讨论同意或者原则同意的,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签发。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途径,在决策文件印发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同步组织开展决策解读。
第二十八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及时将决策机关会议纪要、集体讨论材料发送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并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决策形成过程中的风险评估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会议纪要、公平竞争审查结论等文书材料属于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决策机关应当明确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涉及多个决策执行单位的,应当明确牵头执行单位和各执行单位职责。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并向决策机关报告决策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可以确定决策评估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开展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三)决策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情况;
(四)决策机关认为有必要。
决策评估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决策后评估,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决策评估单位应当编制决策后评估报告,并及时提交决策机关,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提出停止执行、中止执行或者变更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决策执行中出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三十三条 决策机关、决策承办单位、决策执行单位以及其他参与机构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按照规定作出的探索性重大行政决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依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及县(区)政府部门、园区管委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和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参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本规定执行。
县(区)政府,可以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细化决策事项范围。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泸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泸市府发〔2016〕14号)同时废止。
